# 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中处理犯罪分子分配土地问题的规定   (一)为正确处理犯罪分子在土地改革中分田问题,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暨本会“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家居乡村而其本人业经人民政府判定为汉奸、卖国贼、战争罪犯、罪大恶极反革命分子者,不论在逃或已逮捕,均依照土地改革法第13条第8款之规定,暨本会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第9项第6款之规定均不得分给土地。但蒋匪军的一般士兵和曾为蒋匪帮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其脱离敌方返回家乡后,及一般逃亡地主还乡后,有劳动力又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者,按照土地改革法第13条第7款之规定,应分给一分土地。   (三)凡家居乡村,按土地改革法应分给土地而因从事反革命活动或有恶霸行为,或有破坏土地改革行为,而业经人民政府判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徒刑者,均不分给土地,但被判刑期不满10年者,可分给一份土地。   (四)前述犯罪分子之家属,其未参与犯罪行为而有劳动力又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分土地。但汉奸、卖国贼、战争罪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及坚决破坏土改的犯罪分子之家属,尚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始得分配土地。   (五)凡家居乡村,按土地改革法应分给土地,只因普通刑事案件业经人民政府判处有期徒刑者,则不论其刑期长短,均应分给一分土地。   (六)前述之可以分给一分土地的犯罪分子,在其执行徒刑期间,其本人分得之土地,由乡人民政府代管,分租与农民耕种,地租收入归县人民政府所有。俟期满释放时,再将土地拨给其本人。但如释放后从事其他职业,原分配给他的土地,可由人民政府处理,不拨给本人。   (按照前述原则执行中对于普通刑事罪犯,家属生活特别困难者,经多数农民同意,其应分得之土地,亦可不由乡人民政府代管,而交其家属管理使用。)   (七)本规定只适用于正在分配土地的地区,对于已经分配过土地的地区,除经法庭判处没收土地财产者外,不得根据上述规定再去收回这些犯罪分子业已分得之土地,交由人民政府代管。在土地改革结束之后,新判刑的犯罪分子,除经法庭判处没收土地财产者外,也不得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其本人的一分土地。   来源:《土地改革重要经验与文献汇编(续辑下册)》, 中南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印,195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