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疆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土地改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1952年夏)   第一条 在执行土地改革法第二、第四两条处理地主的土地财产时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应没收的地主的土地,包括地主的耕地、荒地、苇湖地、红柳滩、矿山、树林、塘坝、乡村集市场址,以及坎井、沟渠等水利设置。   二、除地主所有的土地应予没收分配外,对地主应当没收的其他财产,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耕畜:应没收分配的耕畜是指地主所有的使用农业耕作,供作骑用以及以收取租金为目的的出租于农民的牛、马、驴、骡,以及地主与农民合养的耕畜属于地主的部分者也应没收分配。其他家畜如鸡、鸭、鹅、羊、奶牛等不属于耕畜范围。   2、农具:农具是指地主所有使用于农业生产上的工具。对地主占有的割麦机、播种机等新式农具一律收归公有,组成农业机器站经营管理之。   3、多余粮食:是指就地主现有的粮食中扣出了应减租粮、应缴公粮及按当地一般农民生活水准留给地主至下季收获以前所需口粮以外的粮食。此外其收租及雇人耕种的各种经济作物(如棉花、花生、烟叶、葡萄、瓜果等)均应折合主粮计算,除留其自己所需者外,亦应随粮没收分配。   4、多余房屋:是指在地主所有房屋中,留下足够其本人与家属居住以外的房屋,其余所有在农村的房屋(包括其在集镇中非工商业而适合于农民居住的房屋在内)一律没收分配。地主为建筑非直接使用于工商业的房屋的砖、瓦、木、石等,也应一并没收分配;原则上可分给需要房屋的农民或用于乡村公共建筑。对地主房屋中的家具,应随房屋没收分配,此项家具包括毡、锅、火炉、木床、铁床、桌椅、面柜、谷仓等;在分配房屋时一律采用先留后分的办法,由农民协会统一调剂分配。房院中的树木、葡萄架亦应随房屋没收分配,地主在城市中的房屋以及在乡村和集镇中直接用于工商业的房屋,均不得没收。   三、“地主兼营的工商业”是指在城市、集镇及农村中所兼营的一切工商业,包括工厂、行栈、商店、作坊(如皮革厂、织绸厂、染房、油房、砖瓦窑、石灰窑、水磨、水碓等)、运输业(如运客运货汽车、大车、骆驼及其他牲畜等)。其“直接使用于兼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是指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各种建筑物(如店铺、工厂、作坊、仓库、堆栈等)及这些建筑物所占的土地及资金、机器、工具、原料和各种产品,均须切实保护,不得没收分配,但其种植工业原料的土地及收获物不在此限。   第二条 保护牧畜业不受侵犯:   除已确定纯牧畜区及半农半牧区均不进行土地改革外,凡农业地区地主兼营畜牧业者,只没收其农业封建剥削部分,对畜牧业部分,不论其牧群大小,也不论属于何种牲畜(包括羊、马、牛、骆驼等)一律不得没收分配。   第三条 在执行对富农政策时,应严格遵守土地改革法之第六条之规定办法办理,如遇有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征收半地主式富农出租(包括伙出与其他方式交由农民耕种收取地租的土地,下同)的土地时,如其自耕与雇人耕种的土地少于当地人口平均土地所有数者,应给其留够相当于当地一般中农平均数的土地。   二、富农所有之少量出租土地,一般应予保留,但在富农出租土地数目较大,以及在当地没收征收的土地数目尚不能满足贫雇农的最低土地要求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县为单位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征收其出租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三、半地主式富农与富农出租的土地仅包括其在当地实行土地改革前租出的土地,凡经人民政府或当地农民协会调剂给农民的原由富农或半地主式富农自耕或雇人耕种的土地,不论收租与否,均不得视同出租的土地。   四、征收半地主式富农出租土地时,其出租土地上的房屋树木,也得随出租土地一并征收。   五、佃富农自有土地少于当地农民分得土地的数量者,得参照当地农民分地数量,在原耕基础上补足相当于当地农民分得数量。   第四条 在土地改革中,对待工商业应遵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条规定执行。在征收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工商业家在农村中雇人耕种土地,家中并无人参加农业主要劳动者,其土地亦应予以征收分配,其以土地为生的在乡村人口得酌情分给土地。   二、工商业家在农村中占有的土地,如系完全自耕,或虽系雇人耕种但家中有人参加农业主要劳动者,应根据其农村中的家庭人口、土地情况,按照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另定成份处理之。   三、工商业家在农村随土地租给佃户居住的房屋,或原由农民居住而非用于工商业的房屋、均予以征收分配,但其本户住宅、厂房、仓库等项房屋则应加保留不得征收。   (第五条 对清真寺、宗教学校、喇嘛庙及一切学校团体在农村中所占有的土地,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照土地改革法第三条规定,征收新盟、祠堂、庙宇、教堂、学校和一切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   二、清真寺、麻札、宗教学校、喇嘛庙现有的土地及在乡村中属于公共所有的各种瓦哈甫地及其他出租的房屋均一律保留。   三、本条第二项土地在解放后历次调剂给农民者,不应再予以变动,土地改革中可连同其他没收征收的土地统一分配给农民所有,但如因土地调剂后,寺、庙方开支有困难者,可由当地农民协会同寺、庙方商议,从调剂过的土地中,酌情予抽留部分土地归寺庙管理。   四、对地权全部属于私人(原献地人)占有的各种瓦哈甫地(阿吾拉提)与绝对所有权瓦哈甫地(木特拉克)等一律确认为私地,依照处理私地的办理处理。   五、对部分地权属于公地(如麻札、宗教学校、清真寺与乡村公共所有的)和部分地权属于私有的各种瓦哈甫地(如被盗卖的瓦哈甫地,有永佃权的瓦哈甫地,农民开荒的瓦哈甫地等),其公有部分依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其私有部分依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理之。   六、学校所有的操场、苗圃及附属于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的小块园地,不得征收分配。   七、对于公共义冢,不予征收分配。   第六条 对所有应予没收土地,应根据省人民政府通会,自一九五O年四月一日以后,凡地主出卖、出典、顶工资、卖年限、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按照土地改革法的第八条规定,一律宣布无效,计入分配土地之内,其处理办法应按照如下规定:   一、此项土地尽可能分给原承典农民,但不得超过其应分土地数额。   二、地主分散之土地因被抽出分配,因而使承买承典的农民蒙受损失时,应由地主负责赔偿。如地主确有困难无法全部赔偿,经乡农民代表大会或乡农民协会委员会评议酌情准其少赔、分期赔或免赔,并得由乡农民协会委员会在土地改革中另筹办法适当赔偿承买、承典农民的损失。如发生争议无法解决者,由人民法庭判处之。   三、地主违法杀害耕畜,砍伐树木,破坏或分散农具、粮食、房屋以抗拒土地改革者,均庆责令赔偿,情节特别严重者,由人民法庭依法予以惩处。   四、一九五O年四月一日以后,地主因正常交易、正常用途、债务偿还与自然灾害等而处理的粮食、耕畜可不看作转移分散,不加追究。   第七条 关于若干特殊土地问题,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关于坎井水的处理:   1、依法没收地主的坎井水。   2、征收半地主式富农、小土地出租者及工商业者在农村中的土地时,只征收其属于应征收土地上的坎井水,如其他多水少时,可酌情只征收其土地不征收或少征收其坎井水。   3、对坎井水的分配应根据“不随地走”原则,应尽可能使得坎井水与土地占有的数量相适应。如农民之间的坎井水与其土地占有在数量上不适应者,可在自愿互利的情况下,经过双方协议采用“抽地补水,抽水补地”的办法,加以适当调剂之。   4、坎井水分配后,当季仍应依照原来坎井水的使用基础灌溉,但用水户应向新水权人交纳水租。   二、土地改革中对一般园艺业,如整块的果园、葡萄园等均应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如地主所有的果园、葡萄园系出租给农民经营者,可将此项果园、葡萄园分给原经营农民所有。凡分得果园、葡萄园之农民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如地主所有的果园,葡萄园系地主自己经营或雇人经营者, 一律予以保留不动,对此种地主家庭亦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   地主在小块土地上的少量果树、葡萄树、可折合普通耕地统一分配之。   三、对地主占有小块接近农田的苇湖地、红柳滩、梧桐树、芨芨滩、索索地或其位置与一般农田交错并由人工经营者,得依照一般耕地的处理办法,折合耕地分配给农民所有,对其大片苇湖地、红柳滩、梧桐树、芨芨滩、索索地一律收归国有,交由当地区、乡人民政府管理之。   四、关于乡村集市场址的处理;没收地主与征收新盟占有的集市场址,应一律收归地方公有,交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理。   说明:此项集市场址,仅为一空场,每逢集日赶集的摊贩与手工业者须向地主或承包户缴纳租金,此项土地无任何工商业性质的投资,应视同没收、征收的一般土地。   五、关于典当土地与典当坎井水的处理:   1、所有应没收、征收的土地中,属于农民出典的土地应尽先分给应分土地的原出典户,如原出典户因而所得土地过多者,得抽出一部分给其他农民,但抽出部分一般以相当于原出典户典出土地时所得之典价为限。   2、应没收、征收的土地中,在解放前已典出者,依当地当时地价,将相当于典价部分的土地留给承典户,其余土地抽出统一分配,如承典户人是应分得土地的农民,且承典的数目不多者,即可全部归承典户所有。   3、对于应没收、征收土地中属于卖年限土地应先求出每一年的平均典价,对剩余年限的典价仍认为有效,对这一部分土地与典价处理可依照本条本项前两款处理一般典价的办法处理之。   4、其他的典当土地不加变动,其契约继续有效。为分地时计算方便起见,得依当地习惯,将此项土地,按一定比例分别在出典与承典双方名下计算一部。   5、以上四项关于典当土地的处理办法,同样适用于典当坎井水的处理。   六、村庄内的空地、废址,原属于地主或公产可以利用造屋者,应分给缺乏房屋地基的贫苦农民作建造房屋之用。   七、土地改革中对清真寺、麻札、宗教学校与喇嘛庙的建筑与一切设备不得有任何破坏行为,违者应受处分。   八、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均不得没收或征收,仍归原垦荒的人耕种,也不许计入应分配土地数目之内。至于地主迫使佃户代为开垦的荒地应仍归原垦荒佃户耕种,也不许计入应分配土地数目内。地主雇工开垦的荒地则一律没收分配,解放后新开的坎井水亦照上述原则处理。   九、对妇女在习惯上继承得来的土地财产的处理,应采取协商方式,一般应以其夫家所有之土地财产合并评定成份,合并处理之。   第八条 关于分配土地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除土地改革法已有规定外,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分配原则与分配办法,应按土地改革法及下列规定执行:   1、土地分配,应将全部应没收、征收的土地与分得土地户的原有土地相加计算,求出每人应分土地的标准,然后在各户原耕的基础上,按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原则,予以分配。   2、在人口众多,居住分散的大乡,不便以乡为单位统一分配土地时,可以行政村为分配单位,以乡为计算调剂单位。   3、其他生产资料的分配,应与土地的分配分开进行。其分配方法,应根据所有没收、征收来的生产资料的多寡及农民对这些生产资料的缺乏程度,采取适当调剂填补的原则分配,不缺者不补,少缺者少补,多缺者多补。   4、分配土地时,应首先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农、雇农、部分中农占有的土地不足新得地户的水平者,一般可予补足其短缺的数额,并应适当的分给其他生产资料。   二、对于一户在两处以上地区占有土地的没收、征收与分配问题   1、凡地主居住一个地方,但在两处以上地区占有土地者,其在外区、乡占有的土地及应没收的其他财产应在进行土地改革地区进行没收的同时,宣布予以没收并交由所在地区的区或乡农民协会管理,待当地实行土地改革时进行分配。   2、凡地主在两处以上地区占有土地而分别居住者,土地改革中应根据其具体情况或令其合并居住或按照该地主家庭在各地的人口比例分配给土地。   3、农民在外县、区、乡占有的土地一般应予保留不动,一并计入其占有土地数量之内。但凡应分入土地的贫雇农民自愿放弃其在外处土地并取得该地区人民政府证明者,得在本人居住所在地予以补足当地农民分入土地后所得土地的数量。   三、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其自有土地加租入土地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应留给该农民以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将超过此平均数的租入土地抽出分配,但其自有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如只超过新得地户的水平而不及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者,则不抽不补;如不及新得地户分得土地水平者,则补足之。   四、凡农民在解放前因受苛捐杂税逼迫弃地逃亡者,其所有土地如有亲族代管者,仍由其继续代管,如无亲族管理者,则交由乡农民协会代管,待原业主返乡时,此项土地仍归原主。其在外乡已占有适当耕地足以维持生活而本人自愿放弃本乡土地者,可将此地并入没收、征收土地中分配。   五、对过去业已调剂出来的富农及中农享有所有权与永佃权的瓦哈甫地仍归原主所有,土地改革后此项土地能否继原来关系或退还原业主可由双方协议决定之。   六、对人民解放军所租种的各种应没收、征收的土地,均一律没收、征收分配。土地分配后,此项土地一律缴给新得地户,如有个别特殊情况,军队需要继续耕种时,得经过乡农民协会征求分得该项土地农民的同意后订立租约,按约交租。   七、在分配土地时,外来的贫苦农民及地主家庭收养或雇用的丫头、仆役、其本人愿意就地安家生产者,应分给与本地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应注意避免发生两头分地的现象,可能时应取得其本籍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八、对于从农民家庭中分家另居的农民,由于习惯上父母未死,致未分得土地者,且因其父母全家(分家另居的农民家属在内)每人占土地不及全乡每人平均土地数,在分配土地时,对此类农民及其家属应按照一般农民分得土地;如其父母全家每人占有土地超过全乡每人平均土地时,对此类农民及其家属应酌情少分或不分土地。   九、土地经分配确定地权后,确保一切土地所有者的地权,分得土地者如有死亡时,其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由其配偶子女嫡系亲属依法继承之。   十、在分配土地后,应尊重妇女的土地所有权,未婚女子、离婚妇女及寡妇出嫁时,其分得土地,由本人自行处理,他人不得干涉。   十一、家居乡村业经人民政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恶霸、反革命分子,不得分给土地;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期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一份土地。在执行徒刑期间,交由乡人民政府代为管理,徒刑期满后,发予本人耕种。对于以上犯罪分子的家属,凡未参加犯罪行为者,应分给与农民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十二、凡革命军人、人民政府与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不论其家庭成份如何,本人及其居住乡村的家属均应分得与农民同样一份的土地,但本人自愿放弃者,得不分给。   十三、凡因公牺牲的革命军人、人民政府与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经所属部队、机关证明后,在分配土地时,其本人亦得计算在分地人口之内,以示优抚。   十四、对于有劳动力而不从事农业耕种又未从事其他职业的地主及乡村中的游民分子,在分得土地后的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出典、出卖,与出租其土地,对其他人等则不加限制。   第九条 在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耕地业已下种者,实行谁种谁政策(其中有租佃关系者,地租应改变新业主)。其由新得地户接收耕种者,必须补偿原耕种人之人工、畜工、肥料、种子等费,正当分田过程急需下种者亦应由原耕者先下种,并于分地后按同样原则处理,以免荒芜。   第十条 凡中国人民解放军所修建的水利及经营的农场均属国有。   第十一条 土改工作完成后发给土地证。土地证一般 应以户为单位填发(有愿个人出名填领者听其自由)但全家男女老少姓名则全部列入。土地证颁发后,原有田契一律作废。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并呈报西北军政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之。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 来源:   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