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什么不能改判反革命犯赵秀峰死刑   (转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55年11月18日法行字第464号通报)   新民县人民法院改判反革命犯赵秀峰死刑一案,经我院审核,认为该院对这一案件的处理,无论在执行政策上或审判作风上均存在一些缺点,值得注意。   反革命犯赵秀峰在伪满时曾结伙行抢3次,并在行抢中与傅匪万德共同用镰刀砍死小贩陈振和;日本投降后曾一度混入我军,携款潜逃;继充蒋匪五二军谍报并加入国民党反动组织,其后1947年冬至1948年2月间先后5次领匪军人员至大民屯等地以“给八路军藏东西”,“分地主土地”,“当村干”等名目抓捕群众张振山等20人左右进行严刑吊打,随后又抢劫、勒索大量财物,并曾几次探听我军情况等。前辽西省人民法院根据赵犯上述犯罪事实,于1952年批准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因赵犯在劳动中积极肯干,曾受两次表扬,故劳改机关在1955年9月8日报请本院改判徒刑。据此本院在1955年10月4日改判了赵犯有期徒刑20年。新民县人民法院在劳改队报送改判期间,将赵犯由劳改队解回,对赵犯在监表现未加了解,虽然劳改队曾说明已报请改判也未引起注意,在1955年9月24日以群众纷纷要求处决的理由仍按原有事实改判赵犯死刑送核。但经审查送核的全部卷宗内容,却无任何新的材料。后经本院向该院指出,该院始派员调查。据调查后补报材料看,除有前胡台、五道沟子两村政府综合性的反映材料外,群众具体反映不多。虽在补报材料中提出这次王文家、王长仁、王文凯、李子润等又检举了赵犯新的罪恶,但查这些检举除李子润检举被打部分(情节轻微并就现有材料不能认定)外,早在原卷内已有记载,并非新的。就上述情节本院根据原判尚无不当,又无新的罪恶,群众反映并未达到非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程度,且在监表现较好等情况,批处不予改判死刑,并按本院1955年10月4日所改判徒刑20年执行。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   一、新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改判缺乏实事求是精神。据该院承办人说:初步改判时本无群众纷纷要求处决材料,仅是根据公安局某同志口头反映的情况。但该院对此未作调查研究,因而未占有任何证据材料,即片面的主观的作为改判理由,并在判决书上写出:“本次肃反运动中群众纷纷要求予以改判”。本院认为这种以无事实基础的理由为理由并写在判决书上,不仅从判决的严肃性来说是不应该的,而且这种缺乏实事求是精神、主观臆断的思想方法,是很危险的。同时该院对这一案件的审理还存在着严重的草率现象。王文家等人的检举本来原卷内已有记载,由于未加审查而当成了新发现的罪恶,这种粗枝大叶的审判作风,必不可免的会造成错误,应切实注意改正。   二、新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改判在执行政策上也表现出认真研究和全面考虑不够。本院认为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人改判死刑,应主要着眼于:原判决是否失当;是否发现了新的比较严重的或足以改判的罪恶;缓刑期间表现如何;并充分的注意群众要求等,从而正确贯彻中央指示的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和达到有利对敌斗争的目的。就本案来说该院既未发现新的罪恶,对原判决及群众反映也未很好分析研究,对犯人在监改造中的表现也未加以了解和考虑,尤其是提取犯人时劳改队曾介绍已报请改判而仍未引起注意,片面的主观的以群众要求而改判死刑,显然是对政策的贯彻缺乏全面考虑和不慎重的态度。   (这虽是一个案件,但就上述存在的问题来说是有普遍意义的,特通报望各地人民法院切实注意防止类似现象发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印《法院工作简报》第1期,195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