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水上运输法院对处理海事案件的检查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水上运输法院在总结1955年审判工作时,用案件排队的方法,检查了一年来处理海事案件的情况。通过这次检查,具体地揭露了处理这类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错误和缺点,总结了一些经验和体会。这种做法,对提高干部的政策、业务水平,改善今后的审判工作,是很有益的。现在把该院的检查报告在文字上稍作修改,介绍给各地铁路、水上运输法院参考。】   全年共受理海损责任事故案7件其中有:碰撞3案,机务3案,失火1案。共造成12万零800余元的直接损失和死亡16人的后果。1955年内办结6件。已结的6案10个被告中,有高级船员5人,一般船员2人,民船船工1人,资方2人。处理结果,叛徒刑的2案4人,叛徒刑缓刑与训诫的4案6人。为了提高干部,改进工作,我们把已结的6件海事案件逐件进行排队检查,初步发现以下缺点和错误:   第一、应该判刑的没有判刑:如1955年5月24日晚上,186号煤驳老大李春林,把满装60吨煤炭的驳船,停泊黄浦江边,因为李春林违反港章,把桅灯熄灭,全船人员蒙头大睡,结果,由于锚链较短,受潮水冲击,使船走锚,漂流到深水航道边缘。25日晨1时,王阿伟所驾驶的235号渔轮开来,该轮航速较快,而且也未指派专人探望航道,186号煤驳未点桅灯,所以未被发现,至186号煤驳被235号渔轮撞沉,船员6人一齐落水。235号渔轮当即停车5、6分钟,未听见什么动静,以为是撞上了沉船(该处确系在旧沉船附近),就开车驶离。后虽经其他船只抢救,但仍造成淹死1人,沉毁60吨煤炭的严重损失。审理后,对渔轮船长王阿伟与煤驳资方王筱东判处徒刑缓刑外,只给予被告李春林训诫处分。现在认为:对李春林的训诫处分是错误的,因为造成这次碰撞的主要原因是186号煤驳的走锚,妨碍了航道以及违章熄灭桅灯所致。而这是李春林的违章失职行为所造成的,所以,李春林对这次碰撞应负主要责任。王阿伟所驾驶的235渔轮,航速较快,未探望航道,对碰撞应负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阿伟又未积极搜寻、抢救,造成了死亡人命的后果,所以,王阿伟对淹死人命应负主要责任。淹死人命和碰撞是密切联系的,因此,李春林对淹死人命也应负一定的责任。186号煤驳资方王筱东不执行自己订立的添置锚链的计划,对这次走锚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原判主次不分,轻重倒置,论罪科刑,均有不当。拟按监督程序,予以改判。   第二、可以不判刑的判了刑:如1955年8月1日新宝轮大副郁宝昌,在航行途中,发现船舵操作不灵,即停航检查,查得左舵考不林错开,舵杆向下掉落6寸,当即将所发现的情况向船长报告请示,经船长同意继续航行,准备航至灵甸港再采取措施,到达灵甸港后舵杆叶已掉落江中,造成修理费及停航15天的营业损失共计1万余元。事后检查肯定,失掉舵杆舵叶的原因,是左舵杆的顶缧丝锈烂嵌肖及槽口磨损变形失去作用。审判时认为:该轮大副郁宝昌应负主要责任:1.平时未按章执行检查船舵的职责,以致缧丝锈烂还不晓得;2.1年以前该轮大修出厂时,未好好检查舵的内部装置是否合乎规格;3.在途中,既已发现了舵的毛病,就不应继续航行。所以判处了郁宝昌徒刑1年缓刑1年。现在认为:郁宝昌是可以不判徒刑的,因为原判论述的三点理由中,就有两点不够确切。1.1年以前该轮大修出厂验收是船厂的技术检验科、总工程师、港监船舶检验科以及大副郁宝昌共同负责的,即便验收时有问题也不应由郁宝昌一人来完全负担,同时尚无材料足证大修的质量不合格和验收有问题。因为现在的事实是舵杆的顶缧丝锈烂,而不是“舵的内部装置是否合乎规格”的问题;2.这次航行途中发现了毛病郁宝昌亲自去检查过,并亲自向船长报告请示,船长同意后,才继续航行的,所以,继续航行,即便有错,主要责任也应该在船长而不在郁宝昌。至于原判所认定的第一点理由:“平时未尽到检查职责”确是郁宝昌应负的责任。但这是属于教育问题,他在这次事故发生后,又能正视错误,诚心改正。把这些情况,结合起来研究,郁宝昌是可以不判刑的(本案检查后如何处理,原文未说明——编者注)。   第三、量刑一般偏轻:如人民10号轮电匠张志明,擅自在该轮理货员房间内新装一个电灯开关,并接错了电路,加以灯头皮线已损坏未及时修理,以致该轮于1955年6月5日在上海港“军用油码头”装运4000桶军用汽油时,大舱电线忽然冒烟走火,工人惊惶奔逃,幸经二管轮丁绍忠冒着生命危险,关闭了总电门。并命令张志明前往机舱关闭开关及切断保险丝,才未酿成大祸,但也造成了1万9000余元的直接损失。这次事故,如不是及早发现和丁绍忠的积极行为,则4000桶军用汽油爆炸,很可能会造成严重灾害。这样的恶性事故,并已造成了1万8000余元的损失,我们审理时单纯的强调了被告张志明的主观动机不算坏,只是工作上一时的疏忽大意,而对于保护国防物资与上海港安全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够。原判只判处张志明徒刑1年,缓刑1年,是偏轻了一些。又如公私合营上海内河运输公司第6号拖轮老大富龙泉,于1955年3月17日晚间船队避风搁浅在闸港口时,错误的同意了驳船小老板顾洪发的请求,在闸港口南北相对的横拉了一根铅丝缆绳,企图绞拉顾洪发的船脱浅,而绞拉不动,又未及时解掉,把闸港口封锁了几个钟头之久,致使深夜11时许,前来闸港避风的两只木船,撞上了缆绳,船头倒退,一齐倾复在黄浦江中,两船全体人员15名,一起淹死。事后,该6号轮船务员即资方之一的周龙根,又隐匿不报,并唆使驳船上的人隐瞒上述事实,致使本案真象较长时间未能查明。在审理时,我们单纯的强调了当时的客观因素,特别是强调了主要责任者富龙泉为人老实,一贯工作积极,思想较进步,而对淹死15人的严重后果重视不够,所以,原判只判处富龙泉5年、顾洪发3年、周龙根1年的徒刑。也是偏轻了一些。   通过这次检查,对处理海事案件有如下几点体会:   一、必须掌握中央指示的“严肃慎重”的方针:我们领会严肃慎重的意义在于正确的坚持原则,对于那种已经构成犯罪而又必须受刑事制裁的犯罪分子,决不能迁就姑息,当前国家进入社会主义革命高潮时期,这就给交通运输业带来了繁重而艰巨的任务,而海损事故对国家经济建设和交通运输业的危害就更加显著了,造成海事的责任者,应该受到国家的刑罚制裁。同时,又必须考虑到我国当前的条件和水运企业的实际情况,处理案件必须十分慎重。   二、必须划清有罪无罪的界限:除了政治破坏与恶意破坏所造成的海事犯罪外,不是所有的海损责任事故都构成犯罪,必须是由于故意或过失的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等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已经造成了或有极大可能造成航运、人身、公共财产等重大危害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等行为,海事发生,完全出于风灾、水灾等无法避免的原因而引起的,则不能当作犯罪。至于还没有造成重大危害后果,而只是有极大可能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恶性海事,必须是那种情节特别恶劣,一般都是必然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所以未造成,是由于有其他的偶然原因,这样的事故,也构成了犯罪。这些意见,只是构成海事犯罪的一般要件。但每一海事,都有它复杂的情节,处理时,必须从实际出发,全面分析其发生的原因、后果,和有关情况,明确有关人员的责任,根据国家的政策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谁应负刑事责任,应负多大的刑事责任。   三、我们目前对海事案的惩罚重点应该是: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情节虽属一般但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危害后果虽不严重但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而对于情节既不算恶劣、危害后果也不算严重或者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任者,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由行政上去处理。量刑时必须根据国家的政策法令,结合犯罪的时间、地点、结果、影响、客观条件(如企业的管理制度、技术设备和水平、安全措施等),犯罪者犯罪的动机、手段、平时表现、事后的态度以及处理后可能发生的作用等等情况,全面而细致的研究,这些情况,不仅是量刑轻重的一般条件,有时还成为是否处刑的重要根据。   四、必须弄清事故的原因,明确责任的主次:海事案常有涉及船、岸、港航各方面的因素,与二人以上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弄清什么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个是主要原因?为此,就必须把各种作为或不作为与结果联系起来研究,找出行为与结果间的必然联系,这样,才能进一步明确那些人有责任,谁负主要责任,谁负次要责任,谁应刑事制裁,谁不应刑事制裁,解决这些问题,常是复杂困难的,但又必须把这些问题解决好,案件才能得到正确的处理。   五、必须分清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因为“恶劣”与“严重”不仅是量刑轻重的重要根据,同时,在当前还应是刑事制裁与否的根据,但什么样的情节才算恶劣?多大的损害才是严重?目前很难定出统一的标准,只有就具体案件具体研究。我们工作中所碰到的情节恶劣的,如:1.一贯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2.海事发生后,不进行抢救或见死不救;3.隐瞒事故真象;4.违章作业或违犯劳动纪律特别严重。危害后果严重的,如:1.造成船舶碰撞、触毁、焚毁;2.致使船舶需要停航较长时期大修者;3.致使人命死亡,人身重伤;4.致使货物损失较多者;5.有极大可能发生特别严重的恶果者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印《法院工作简报》第6期,195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