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历史和成分不能作为是否反革命犯罪的唯一根据   <邱文辉 詹元夙>   反革命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它是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的犯罪。犯罪者的历史和成份可以而且应该作为考察他是否有反革命犯罪动机的一种根据。我们在审判反革命破坏案件时,首先就要审查和联系犯罪者的历史和成分,研究他的破坏活动是否出于阶级仇恨,出于仇恨革命的动机和目的,但是,决不能认为有反动历史和敌对阶级成分的人的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反革命目的,把有反动历史和敌对阶级成分的人的一般犯罪行为都当作反革命犯罪来打击,这样的认识是不对的。例如平和县法院处理的蔡大椿案件就是这样。蔡大椿因为虐待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儿子被逮捕。在审讯中,平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蔡大椿是地主家庭出身,他的父亲和哥哥均在1950年被我政府分别判处死刑和徒刑,当时他曾说过“等国民党来就是我的日子”一句不满的反动话,因此,就以“反革命企图捏死人命”罪名判处蔡大椿20年徒刑。这一判决就是错误地认为既然蔡大椿是地主家庭出身,他的任何违法行为都是反革命行为,实际上,蔡大椿虐待儿子只是一般刑事犯罪,并没有反革命的目的。在这一案件中,地主说一句反动话还不构成反革命罪,虐待儿子也不是反革命行为,两者加起来也还不是反革命犯罪。应该指出,类似这样的判决并不是个别的,如平和县法院在复查的103件反革命案件中,就发现有10件是错误地把成分不好和有一般历史问题的人所犯的一般刑事罪行当作反革命罪犯来处理,由于认定案件的性质有错误,以致造成轻罪重判。   还有一些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中,认为只要有反动历史和是敌对阶级成分,那就不管被控的事实是否确实,是属于那一种性质,就肯定是他干的,而且一定是反革命,不愿多调查分析,这就不仅会轻罪重判,而且易造成根本的错案,其情节比前者更严重。例如龙溪县管制分子卢明卿在1955年10月间一个晚上,将从国营农场走出来的一头“约克夏”猪误当作山猪打伤了。这本来是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但是恰巧当时政府号召农民增产毛猪,龙溪县人民法院为了配合中心任务,就不加调查分析,主观地认为既然是管制分子,打伤农场的猪就一定是故意的,一定是反革命破坏,于是大张旗鼓地进行就地公判,连同卢在管制期间曾有擅自外出的事实,就再加上“不服管制,一贯对我政府不满”的帽子,判处卢明卿徒刑12年。象这一案件,只是因为他是管制分子,误伤了农场的猪,就以反革命治罪,这显然是错误的。   当然,如果在处理一般刑事罪犯中,发现犯罪者还有反革命历史罪恶而需处理的,可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那是另一个问题。如果原来的反动历史只是一般政治问题,不需处理,或虽有反革命历史罪恶又已经处理过,那就不能因为以后犯了其他一般罪行而重算老账,或者把原来的一般政治问题夸大为反革命罪行。海澄县小学校长陈联寿贪污华侨寄给学校的汇款208.40元,这本是贪污行为,但因为陈联寿历史上担任过三青团分队副,参加过特务组织,并且有嫖、赌、与妇女通奸等不正当行为,海澄县人民法院以反革命分子继续进行其他破坏活动,判处陈联寿12年徒刑。这个判决的错误就在于根据一般的政治历史问题,重算老账,夸大罪行。正由于这样,在这个案件判决后,海澄县的某些有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教员和干部就有了顾虑,问法院什么时候才能摘反革命分子的帽子,是否有政治历史问题的人一犯错误就是反革命分子。当然,这里应该说明,我们决不是将一个人的现行犯罪行为与他的历史和一贯表现割裂开来看,对于一个历史上一贯作坏事和品质恶劣的人的贪污行为,与一个过去未犯过罪、平时表现尚好的人的贪污行为,在认定罪过程度与量刑轻重上是应有所区别,不能一律对待,但也不能脱离实际,乱扣帽子,乱联系,来个盲目长判。两种偏向都是错误的。   马克思列宁主义者从来是联系看问题的,因此,在观察某一犯罪的性质和犯罪者的动机和目的时,我们不能忽视他的历史、成分、一贯表现和过去有无犯罪行为。但是,马克思列宁主义者是反对“唯成分论”的,不能把人看成是固定不变的。将反动历史和阶级成分作为决定是否反革命犯罪的唯一根据的同志,他们在思想上就是存在着唯成分论的观点。因此,为了作到办案正确,审判人员必须加强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学习政策,加强调查研究,和树立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本文转载“福建司法简报”1956年第6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印《法院工作简报》第10期,195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