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改判被告人周建中死刑为免予刑事处分一案的经验教训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法院、王彪>   1955年11月,我院受理了一件由检察院依法起诉的反革命案件。被告人周建中,原名周治民,男,42岁,历史上:自1934年至1949年历任沈阳、齐齐哈尔、石家庄铁路系统雇员,河南封丘、汤阴县伪新民会班员、部员、科长、翻译,蒋介石国民党冀察绥区特派员办事处办事员,并曾在北京、沈阳、海城营商,1949年4月开始当瓦工,1955年10月25日被捕。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周建中于日伪统治时期,在河南封丘县伪新民会(日伪特务组织)充当科长及翻译时,负有两条血债的严重历史罪恶:一是于1939年,封丘县丈八乡农民鲍真妞的妻子被汉奸腿子鲍公(已死)奸污,鲍真妞向伪村公所控告,鲍公见势不好,即到封丘县伪新民会找被告人求援,被告人即率领“皇协军”到丈八乡把鲍真妞抓捕起来,诬以“抗日游击队员”的罪名,并严刑拷打后,迄今下落不明;一是在1941年5月,封丘县仲宫村农民郭树名一家6口被恶霸地主郭树德等杀害后,被告人接受了郭树德贿赂伪币1000多元,于是被告人率领伪军10余名,到仲宫村抓捕无辜群众40余人,诬称农民为杀人凶手,亲自进行审讯拷打,一个名叫郭元妞的人,就是他和日本人石田注射酒精,烧烤而死。   上述事实,从卷宗材料看,有被害人家属的控诉,有群众的检举及被告人原来的同事张有之等证明材料。此案经预审庭研究后,认为证据材料方面有问题,尤其是群众检举材料,均未进行查对,故裁定发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公安机关共同对原来搜集的检举和证明材料进行了一次研究,写了一份说明材料,未再进行任何侦查工作,即又行起诉。这次预审庭看了说明材料,感到有道理,决定受理,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人对两条血债的罪恶矢口否认,并提出辩护理由。但由于审判人员认为此案已经过多次研究,证据确凿、完备,便对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未加考虑,合议庭评议时拟以反革命罪判处周建中死刑。   此案在宣判以前,被告人在狱中喊冤,并把中指咬破,撕下衣襟,写了“血书”。上写:“毛主席,我死的屈”七个字。看守所及时把这个情况报告了法院院长。院长即指令原承办人对本案进行复查,查后,原承办人对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没有把握。于是又和检察、公安机关研究,公安机关决定派员(还是派原来调查人)到当地再行调查,结果还是与原来的情况一样。最后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既不要求上诉,也不申请复核,只要求法院予以调查。经过研究,认为再无调查的必要,即备文附卷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由于在宣判时,被告人表示了上述态度,因此,省院将卷宗发还。同时,并指出问明被告是否要求上诉?于是,法院对被告人又进行一次讯问,但被告人仍表示不上诉,恳切要求法院予以调查。这时,法院院长对被告的态度进行了考虑,并发现被告人的历史年限与原判认定犯罪的时间有矛盾,即1939年2月鲍真妞被抓时,被告人正在东北郭前旗铁路工作。因此,院长按审判监督程序将此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审判委员会根据上述情况,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还有不清之处,决定撤销原判决,重新组织合议庭进行再审。   为了弄清事实真象,法院派一名审判员,根据被告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发现的矛盾,到封丘县丈八乡和仲宫村进行调查。历时半个月,深入群众,依靠群众,对原来的证据进行了直接查对,结果查明:原来认定被告人在封丘县伪新民会当科长期间负有两条血债的罪恶均不能成立,查明鲍真妞被抓时,被告人尚未到封丘,鲍真妞是个孝忠日寇的汉奸腿子,不知何故于1939年2月被河南省长垣县伪军抓去,迄今下落不明。原来检举人鲍天修,是鲍真妞的哥哥,系国民党军官出身,其检举是听别人说的情况,群众的连名检举也都是道听途说的,均无真凭实据;还查明原判决认定的被害人郭元妞,是个土匪分子,而且也不是被告人拷打致死。原证人张有之在此次调查中说了实话,证明郭元妞之死,是翻译官常江民和日本人石田烧死的,与被告无关。说被告人受郭树德贿赂伪币1千多元,亦无其事。   为什么原来的材料有了这么大的出入呢?是因为侦查员到封丘县调查,由于听不懂话,住在乡里,委托乡干部搜集的材料。乡干部把一些群众道听途说得来的情况写成了证据材料。审判人员在阅卷过程中也没有注意和发现这个问题,尤其是对证据材料审阅的不仔细,因此,产生如此重大的偏差。   据此,原判被告人死刑的根据已完全否定,其他只是一般的勒索罪行,且早已坦白交待,解放后,安分守己,无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按“坦白从宽”的政策精神,再予追究判处徒刑,实无必要,故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   从此案处理结果看,对被告人周建中由准备判处死刑到免予刑事处分,是会使人感到惊异的。为了从中吸取有益的经验教训,防止今后类似现象再发生,我们对此案曾组织全体审判干部进行了讨论。经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今后在处理案件方面,必须注意做到:   第一、审阅卷宗材料要详尽仔细,审查证据要全面认真。无论在预审庭或审判庭上,审判人员最重要的任务是要弄清案情,核对卷内证据的真伪,注意发现矛盾,进行细致的分析。在审查方法上,除传讯证人外,对重大案件,证据确有怀疑的,必要时应当深入下去,就地查对,弄清真实情况,对被害人的身份,也应当查对清楚;对证据的来源应当确实了解,求得真凭实据。本案原判决所以产生错误,主要因为对卷内材料审查的不仔细(如被告的历史年限与犯罪的时间矛盾没有发现);对证人的证言未认真进行核对,把一些没有经过查对的群众检举当成证据定案。再审的判决结果所以能够正确,是因为对证据进行了直接审查,分清了真伪。因此,纠正了错误,防止了偏差。   第二,在审判庭上,允许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更重要的是审判人员应当细心倾听被告人的辩护理由,并予以充分的重视,加以分析研究,这样才能体现辩护制度的实质意义。此案原判所以错误,就是因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当庭提出的辩护理由,未予重视和加以分析研究,反而先入为主地认为“证据完备”,据以定案。此案所以再审,就是因为被告人屡次提出辩护理由。引起了我们注意的结果。我们全面的考虑了被告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并进行了认真地分析和切实地查对工作,最后才得到了正确判决。   第三、在预审庭上,不仅要认真审查所有证据是否真实,而且还要审查侦查工作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弄清每个证据的来源,是间接采取的还是直接采取的;证人的证言是自己写的还是别人代写或代录的,因为这些方面会导致证据不实而产生错判。此案在再审调查中,发现原来的证人大部分未和侦查员见过面。如丈八乡群众的证言,是侦查员委托乡干部代写的。审查侦查工作是否合法的有效方法,是直接传讯证人或必要时就地进行查对。但这不是说,对所有侦查材料都作无根据的怀疑,应当注意的是,对旁人代写或侦查员所写的综合性的证明材料,要进行认真的审查。因为这里往往带有一些主观成分,不进行认真的审查,是容易产生偏差的。   第四、除必须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回避等项审判制度外,还必须认真执行法院组织法第12条的规定,发挥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并以自我批评的精神,克服“官不悔判”的观点,发现问题,纠正错误,教育干部,挽回影响。此案原判被告人死刑是经过合议庭合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但后来发现问题,我们并没有因为是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而有所犹豫,而是坚持了“有错必改”的原则,决定进行再审,结果从原判死刑改为免予刑事处分,使本案得到了正确处理。   第五、加强法院与看守所的密切联系,特别是加强看守所对未决犯在审判前后思想动态的及时报告,这对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也是一个重要方法。如看守所及时的把被告人在监所内写“血书”的情况报告给法院,就引起了法院领导同志的注意,对纠正此案错判起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加强与看守所的联系,了解未决犯人的思想活动,对正确办案也很必要。   此案的整个处理过程,给予我们极其深刻的教育,因此,大家在讨论中都感觉到通过对此案件讨论,对自己上了具有实际意义的一课,从而获得了如上几点有益的教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印《法院工作简报》第12期,1956年12月5日。